【案情】 2004年8月10日,甲某与乙公司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约定由甲某购买乙公司开发的位于淄博市某小区B座1006号房屋,房款总计261,658元。合同签订后,甲某依约付款。2004年9月20日,甲某办理了收房手续,此后,甲某于2006年4月13日向乙公司交纳了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。但乙公司长期未能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,致使甲某无法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。 2009年3月6日,甲某诉至法院,要求乙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,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,并由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 【办案过程】 2009年3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。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,被告乙公司答辩称,办证迟延,系因甲某未及时提供应交纳的办证费用及相关资料所致。另外,预售商品房的办证义务属于甲某,我公司承担的只是协助义务。甲某的契税直至2006年4月13日才交纳,相关资料至今未提交。所以逾期办证的责任并不在己方。故乙公司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。 审判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乙公司2008年12月21日才办理报送初始登记,2009年3月16日始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(大产权证)。 【争议焦点及诉辩意见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:(1)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问题;(2)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;(3)如果乙公司逾期办证,违约责任如何承担。 一、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问题 根据建设部2001年8月15日第99号令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》第16条有关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规定,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人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的,必须以开发商在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。房地产开发企业只要在法定期限内(新建的房屋,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)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,并履行了对买受人的告知义务,才完成了办证义务。此后,应由房屋买受人提出申请,办理转移登记。 二、关于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问题 据(一)中所分析得出甲某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,必须以乙公司就其所开发的房地产进行初始登记为前提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8条的规定,诉争的商品房为现房,自合同订立日起90日内(案中应为2004年11月8日前)买受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,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,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。本案中,乙公司至2008年12月21日才办理报送初始登记,因此乙公司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。 三、关于乙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对甲某充分行使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有一定的影响,造成甲某一定损失,甲某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8条的规定,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,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,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(万分之二点一)计算。 【判决结果】 2009年5月22日,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,判决被告乙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义务,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0112.17元(房款261,658元乘以违约天数370天乘以万分之二点一)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附: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八条: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,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,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,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: (一)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; (二)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,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; (三)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,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。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,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,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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